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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拟废止和修改多件地方性法规
关于公开征求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根据有关工作安排,现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草案)》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修改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1月19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您可以登录贵州人大网()提出意见建议,也可以直接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或“贵州人大”微信菜单栏“权威发布-法规草案征求意见”,进入法规草案意见建议征集页面,提交意见建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废止《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废止《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废止《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四)原第六条中的“听取和审查”修改为“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预算的调整方案、决算”,“建设规划”修改为“建设规划和项目”。
(一)第八条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二)删除第四十七条,删除第五十条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删除第五十一条中的“第二十一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违法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货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收费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一)第一条中的“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修改为“为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备极其重大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行分区管理,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和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四)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五)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地方声环境品质衡量准则”修改为“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城市公交车优先选用低噪声车型。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加装车辆声响防盗报警装置。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九)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删除第三款。
(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
(二)删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属于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范围内的林地,用地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修改为:“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八)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木材运输证”。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园林)行政部门追缴树木,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除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内资源采集、采伐,其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三条中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占用手续”修改为“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从事林木良种种苗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修改为“从事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一)第二十九条中的“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可以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条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处以非法变更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一)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一定要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删除“并能够使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的装置等手段取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修改为“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第二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验测试的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考核合格。”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相关业主应当配合。”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第十条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损的”修改为“其合法权益受损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消费的人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句末增加“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删除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能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第三条修改为:“全面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强化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保障的具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绩效考核。”
(二)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修改为“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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