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2022〕张行复第34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6月18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监督工作人员系安全带、完善工作安全防护设备等监护辅助性工作。2021年8月23日7点20分左右刷完门卡,申请人受单位指派刷脸进入某公司生产工作区,在行经铁道口给厂区火车让行;开闸放行后车流拥挤,在过铁道十五米左右三叉路口因避让不及撞向路边缺口,导致摔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22年3月7日,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摔伤腰部,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在申请人已微信工作群签到并刷完门卡后进入公司生产管控区域,已经属于上班时间进入了工作场所内,并接受公司的生产工作封闭管理。因申请人作为监护的工作性质,申请人经常会依据公司班组的要求和指派骑电动车来往于所需工位,申请人从进入生产厂区到工作岗位的过程是动态的过程,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不是一个固定的点。因此申请人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单位之间的路径之中)受到伤害,而申请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申请人自刷完门卡并微工群签到后进入厂区内即已进入工作状态、开始工作内容。从一个工作点到另外一个工作点属于工作的一个一定要进行的行为,是工作进行的必要准备工作。申请人的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系在上班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此种情形若不认定为工伤,不能体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方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82工不认〔2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4.参保证明;5.吊装作业审批表;6.某起重行车检修队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8月22日及8月23日);7.事故发生地交通情况及路面照片;8.冯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冯某某病历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武汉市某区某路某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显示:申请人在武汉市无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记录。且申请人受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在位于张家港市某镇的某公司厂区内的指定场地工作,故答复人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受理机关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查核实,申请人冯某某系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2021年8月23日申请人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摔伤腰部。经张家港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劳动合同、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三、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冯某某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摔伤腰部,受到的伤害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冯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不认〔2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四、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3月7日,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答复人于2022年3月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苏0582工受〔2022〕53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由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宣某某签收。为进一步了解申请人冯某某的受伤经过,答复人对申请人冯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2年3月11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不认〔2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冯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答复人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冯某某邮寄送达,邮件于2022年3月15日签收(他人代收:同事)。答复人通过EMS邮件的方式向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邮件于2022年3月15日签收(本人签收)。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冯某某骑电动车摔倒受伤应当属于上班途中。但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结合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栏中描述:“刷完门卡后进入某厂区内(位于某路北某财务有限公司附近),并往指定的工作场所去”,及申请人冯某某在调查询问中所称:“当时疫情,单位规定不要去点名室,工作群里会发工作地点,大家直接骑电动车到工作地点后再在工作群里签到”,“8月23日早上我就开电瓶车去上班,我从家里出发,进了某大门,就前往转炉车间,在公铁路平交道口等火车通过,火车过了后,开闸放行,当时电动车流量比较大,因为拥挤,我为了避让人家,避让不及就摔倒”。另查明,某集团厂区内有数家企业,通过大门进入厂区后至各企业均有一定的距离,且某集团厂区内道路设有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2022年8月23日,申请人摔倒系发生在其驾驶电动车从家出发直接通过某大门前往工作地点的路上,应当属于上班途中不慎摔倒。但申请人冯某某骑电动车摔倒受到的伤害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故申请人冯某某受伤的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申请人骑电动车摔倒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上班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指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后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时等发生的事故。即应当是工作所必需的准备或收尾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冯某某在调查询问中对其受伤情况的描述为:“8月23日早上我就开电瓶车去上班,我从家里出发,进了某大门,就前往转炉车间,在公铁路平交道口等火车通过,火车过了后,开闸放行,当时电动车流量比较大,因为拥挤,我为了避让人家,避让不及就摔倒”,其摔伤时尚未到达工作地点,根据申请人自述申请人受伤当天天气良好,摔倒地点路面平整,且系因为道路拥挤避让别人不及而摔倒,并非因开展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所致。故申请人冯某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冯某某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摔伤腰部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3.冯某某委托代理手续;4.劳动合同;5.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6.病历资料;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冯某某调查笔录;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快递面单及网查送达。
经查:申请人冯某某系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受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指派至某集团厂区内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监督作业人员安全措施是不是到位。2021年8月22日,申请人所在班组负责人告知申请人次日至“某转炉车间”处工作。2021年8月23日7时16分许,申请人在“某起重行车检修队”微信群内发消息签到。7时2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车在某集团厂区内火车道口附近等待火车通过,火车通过放行后车流量较大,申请人因避让他人撞到路沿石意外摔倒。2021年8月23日8时许,申请人因摔伤腰部就医,经张家港市第六(锦丰)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2022年3月7日,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摔倒致骨折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22年3月9日对申请人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申请人腰椎骨折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及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收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在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武汉市及户籍地遵义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对申请人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对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摔伤地点及当日工作地点进行现场核实。经申请人确认,其摔伤地点位于某集团厂区内某路与某大道高架交叉口下方西南侧道路,工作地点位于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侧,两地直线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苏0582工不认〔2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4.参保证明;5.劳动合同;6.某起重行车检修队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8月22日及8月23日);7.病历资料;8.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9.冯某某委托代理手续;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冯某某调查笔录;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快递面单及网查送达;13.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14.摔伤地点及工作地点示意图。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冯某某系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但实际在做的工作地点为张家港市。申请人未在其单位注册地武汉市以及户籍所在地遵义市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在实际工作地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上班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系受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指派在某集团厂区内工作,但并非某集团职工。某集团厂区面积较大,内部有多家企业,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不固定,系由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指定。因此,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应当结合其单位工作安排以及实际工作地点进行确认,不能直接认定某集团厂区均为申请人的工作场所。
申请人摔伤前一日即2021年8月22日,申请人所在班组负责人通知其次日至“某转炉车间”处上班,故申请人摔伤当日的工作场所应为“某转炉车间”处。根据申请人的陈述以及现场核实情况,“某转炉车间”实际位于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侧,申请人摔伤地点位于某集团厂区内某路与某大道高架交叉口下方西南侧,两地直线米。申请人系在前往“某转炉车间”路途中摔倒受伤,摔倒前虽在微信工作群中签到,但摔倒时尚未达到工作场所,因此不属于“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上班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申请人摔倒地点路面平整,无影响安全通行的风险因素。根据申请人陈述,其系避让他人而撞到路沿摔倒,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摔倒系因他人过错直接造成。申请人作为成年人,长期在某集团厂区内工作,对上班道路状况和人流量情况应当熟知。在人流量较大时申请人应当谨慎驾驶,但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失,应对其摔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因此,申请人受伤情形亦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综上,申请人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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